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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职业技术学院财务违纪行为处罚暂行规定

2015年07月11日 23:14  点击:[]

2010年5月28日 杨职院发〔2010〕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学院各项财务管理规定,维护学院的财务秩序,保障学院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教育部《关于直属学校和事业单位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和学院关于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院各部门和所有教职工。

第三条 对于违反《会计法》等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行为,除有关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章 财务管理机构、部门负责人、财务人员职责界定

第四条 各部门行政负责人为本部门财务收支的责任主体,必须切实履行其职责,依法对本部门财务收支和票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各部门行政负责人必须加强部门内部财务收支管理,指导和督促建立健全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完善收支核报程序和定期财产清查程序等内控制度和其他相关的管理制度,并确保制度有效执行。明确相关工作人员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纪律要求,防止违法违纪违规事件的发生。

第六条 财务处对全院财务运行状况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并对财务收支、结算等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七条 财务人员必须做到:

1.不做假账;

2.资金收支记录清楚,账账、账证、账实定期核对并相符;

3.凭证、账务资料完备,并确保其安全与完整。

4.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学院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5.积极接受、配合计财处的检查和审计室的审计。

第八条 会计机构、财务人员及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对违反《会计法》等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学院管理制度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并按照职责予以纠正。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等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学校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有权检举;财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等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学院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有责任予以纠正,纠正无效的,应向财务处、监察室反映,并有权越级反映。

第十条 凡有收入(包括学院分配收入)的部门,其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等必须依照《会计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纳入财务处统一核算管理,对所形成的财务资料要严格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档案资料的管理。部门因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会计档案必须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移交或交由学院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章 违纪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财务违纪行为都必须进行处罚和处理。

1.对违犯财经纪律的部门,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处罚;

2.对违犯财经纪律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错误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组织处理:通报批评,解聘;

(2)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3)罚款。

上述人员是共产党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3.任何财务违纪行为,无论数额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做如下处理:

(1)没收非法所得;

(2)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3)追缴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4)冲转有关账目。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部门违反学院“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隐瞒、截留下列收入,私设“小金库”,建立账外账,违规开设银行账号:

(1)各种办班收入;

(2)各种生产经营性收入。包括销售收入,商品加价收入,各种劳务收入,设备、房屋、场地等出租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以及各种管理费、手续费收入等;

(3)占用学院资金和财产的收入。包括出售残次品和边角废料的收入,处理报废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使用学院的车辆、设备、仪器等承揽业务取得的收入等;

(4)虚列支出,虚报冒领的收入;

(5)私自将投资、联营所得转移,存放在外单位的收入;

(6)公款私存、私自挪用学院资金为个人谋取收入;

(7)“回扣”、佣金、好处费等收入;

(8)各种违价收入及违反国家物价政策面向学生的各项收费收入;

(9)其他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应该上交学院的各种收入。

凡私设“小金库”,隐瞒收入2万元以下(含2万元),或截留按规定应上交学院金额在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处分。

凡私设“小金库”,隐瞒收2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或截留按规定应上交学院金额在1万元至2万元(含2万元)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

凡私设“小金库”,隐瞒收入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或截留按规定应上交学院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

凡私设“小金库”,隐瞒收入10万元以上,或截留按规定应上交学院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开除留用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

凡私设“小金库”,隐瞒或截留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以上凡因私设“小金库”,隐瞒截留收入,建账外账,违规开设银行账号的,对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相当于金额20%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对部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给予纪律处分外,并处相当于本人1至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个人的罚款,从本人奖金或津贴中扣除)。

将隐瞒、截留收入,私设“小金库”款项合伙私分的,以贪污论处;私自挪用学院资金,按涉嫌挪用公款论处,视其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派往二级核算部门的财务人员和对院内各部门财务履行业务领导和指导的财务人员不得接受被派部门现金、实物及其他形式的福利待遇,否则,以受贿论,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收受现金、实物折价款累计不足2000元的,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累计超过2000元的,给予撤职处分,解聘财会岗位,并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接受委派会计人员的部门和被指导财务业务的部门不得给委派的会计和业务指导人员发放钱物,否则,追究负责人的行贿责任。

第十四条 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贪污公共财物的,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超越审批权限,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追加各种支出,情节较重,给学院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以上(含记大过)处分,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主管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给学院造成巨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主管人员记大过以上(含记大过)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的财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档案资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部门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有责任的财务人员,吊销《会计证》,取消聘任资格。
对于人为造成会计档案资料丢失的,以故意销毁论处。

第四章 违纪处罚的从重、加重、从轻原则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经办人员擅自决定或者主动策划违反规定的。

2.阻挠、拒绝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3.强迫、唆使他人违反规定的。

4.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5.应上缴学院而未上缴的。

6.屡查屡犯的。

第十九条 一人犯有本办法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错误的,加重一档处分,罚款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1.主动向组织交代违反规定事实的。

2.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3.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4.检举揭发他人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5.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6.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规定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主刑的,一律开除公职。

第五章 违纪处罚的落实和申诉

第二十二条 处罚机关对违反规定的部门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学院职能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立即进行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因违反规定,被处以罚款数额较大,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同意,可以分期缴纳。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个人对处罚决定或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罚处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机关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如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自行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期间,原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院纪委、监察室商计财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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